阿尔都塞 | 法的新理论
选文:《法的新理论》
本文选自[法]路易·阿尔都塞《孟德斯鸠:政治与历史》,西北大学出版社,2020年。为方便读者阅读,注释及参考文献一并省略,具体内容以原书为准。
作者简介:路易·阿尔都塞(Louis Althusser),当代法国著名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家,“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”流派的代表人物。出生于阿尔及利亚首都附近的比曼德利小镇,原籍在法国北部阿尔萨斯省,在严格的天主教传统中长大。中学毕业后考入巴黎国立高等师范学校预科班学习。1939年入该校文学院不久,因德国法西斯入侵而应征入伍,驻守布列塔尼,1940年被德军俘虏,关押在集中营,战争结束后获释。1945年重返巴黎高师,在哲学家加斯东·巴什拉尔的指导下研究哲学。1948年留校任教,1962年升为副教授。1980年患精神病,1990年病逝。他的理论著作在法国和国际学术界影响了几代知识分子。主要著作有《孟德斯鸠:政治和历史》(1959)、《保卫马克思》(1965)、《读<资本论>》(1965,与艾蒂安.巴里巴尔合著)、《列宁和哲学》(1968)、《立场》(1978)等。
译者简介:霍炬,文学博士,任教于陕西师范大学文学院。从事中国古典文论及中西思想史研究与教学,参与有关阿尔都塞的课题研究以及《哲学与政治:阿尔都塞读本》等文献翻译工作。
陈越,任教于陕西师范大学文学院。从事批评理论及相关思想史领域的研究与教学,目前致力于葛兰西和阿尔都塞理论的迻译与阐释。主要译著有《哲学与政治:阿尔都塞读本》《现代君主论》《来日方长:阿尔都塞自传》(校者,获第六届傅雷翻译出版奖)。主编大型学术思想文库精神译丛,并主持翻译多卷本《阿尔都塞著作集》。
拒绝使政治事实的素材服从于宗教和道德原则,拒绝使它们服从于自然权利理论的抽象概念——后者无非是一些乔装改扮了的价值判断——这样就排除了成见,开辟了科学的康庄大道。这样就导致了孟德斯鸠那些伟大的理论革命。 最负盛名的理论革命包含在给法下定义的那两行文字里:“法……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。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一章,第一节)《为<论法的精神>辩护》里的那位神学家,他可不像孟德斯鸠说的那么天真,在这一点上他并不相信自己的眼睛。“法,关系!这叫人如何理解?……不过,作者改变了法的通常定义,这不是没有意图的。”他没看错。孟德斯鸠的意图,无论他自己是个什么说法,一定是想要在公认的定义中改变某些东西。
我们知道,法的概念有漫长的历史。它的现代词义(科学法则的意义)只是到了16、17世纪,才在物理学家和哲学家的著作中出现。而且即便在那时,它也仍然带有以往时代的特点。在获得现象的可变量之间的恒定关系这个新的意义之前,也就是说,在与现代实验科学的实践发生关系之前,法一直从属于宗教、道德和政治的世界。在它的意义里,浸透了来自人类关系的要求。因此,法必须以人类存在者或根据人的形象想象出来的存在者——哪怕他们超出了法的界限——为前提。法是戒律。因此它需要一个命令的意志和一些遵从的意志。它需要一个立法者与一些臣民。因此,法具备了自觉的人类行动的结构:它有一个目的,它指定一个目标,同时还要求人们达到这个目标。对于那些生活在法之下的臣民来说,它呈现出强制和理想两方面的歧义性。我们可以看到,正是这种意义和它引起的共振,在从圣奥古斯丁到圣托马斯的中世纪思想中,独占了统治地位。法只有一个结构,因而我们可以在同一种意义上谈论神为法、自然法和人为(人类)法。在所有这些情况中,我们遇到的是同一种戒律和目的的形式。神为法统治着一切法。上帝把命令颁布给整个的自然界以及人类,并且在这样做的同时,也设定好了它们的目的。其他的法仅仅是这个原初戒律的回声,在整个宇宙、天使团、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当中不断重复,渐次减弱。我们知道,那些颁布命令的人都有一种怪癖,就是喜欢别人重复他们的命令,至少在某些团体中是这样的。 认为自然可能具有一些不同于命令的法,这个观念费了很长时间才摆脱了上述遗产。我们可以在笛卡尔那里看到这一点,他仍然想把自己仅仅在物体中发现的法则——运动守恒、下落、碰撞——归之于上帝的旨令。有了斯宾诺莎,才有了对于第一重差异的意识:“不过法这个字眼只是由于隐喻才被用于自然物”,因为“人们通常只是用法来指戒律”。到了17世纪,这种长时间的努力终于为法的新意义赎回了一方净土:自然的领域、物理的领域。上帝的旨令仍然高高在上地保护着法的旧形式以顾全体面,但在它的掩蔽下,一种法的新形式却发展起来,从笛卡尔到牛顿,一点一点地取得了孟德斯鸠所描述的那种形式:存在于诸可变项之间的“一种确定不变的关系”,正如“每一多样性,都是均一性;每一变化,都是不变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一章,第一节)。但那个使得物体坠落或相撞、使得行星在轨道上运行的东西,人们还想不来,怎么才能把它变成一种普遍的模型。法的旧意义,即由一位主人所宣布的命令与目的,还维持着它原有的地盘:神为法的领域、道德(或自然)法的领域、人类法的领域。我们甚至还可以注意到——这初看起来是悖论性的,但却自有其理由——前面曾经讨论过的那些自然权利理论家,他们给法的旧词义附加了各自概念的余额。无疑,他们也把“自然法”给“还俗”了,那个言说“自然法”或用他的旨令守护“自然法”的上帝,也和笛卡尔的上帝一样无用:充其量是个防盗的守夜人罢了。但是,他们从旧词义中保留了它的目的论结构,它——掩盖在自然的直接表象之下的——作为理想的特性。在他们看来,自然法既是一种应当,也是一种必然性。他们所有的请愿都在这种——仍然与新定义不相干的——法的定义中找到了庇护和支持。
笛卡尔
然而,在那两行文字里,孟德斯鸠完全是在提出,要将法这个字眼的旧词义从它仍然守护着的领域中驱逐出去。并且,要使存在者的整个范围,从上帝到石头,都接受法—关系这个现代定义的支配。“在这个意义上,一切存在者都有它们的法:神有其法;物质世界有其法;高于人类的智能者有其法;兽类有其法;人有其法。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一章,第一节)说得够清楚了。这一次再也没有那些保留的禁区了。可以想见这是何等耸人听闻的事。大概总有一个上帝在那里推动——如果不是在那里误导的话。他创造了世界。但他只是关系项之一。他是本原理性,但那些法对于他和所有存在者一视同仁:“法就是存在于他”(本原理性,也就是上帝)“和不同存在者之间的关系,以及这种种存在者彼此之间的关系。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一章,第一节)而且,如果我们再考虑到,这个设立了法的上帝本身,在创造诸存在者的同时,看到他自己的原初旨令也要服从于同一种性质的必然性,那么,这个上帝本身也就从内部遭受到法的普遍传染了!如果他制定了这些统治着世界的法,那么终究是因为它们和“他的睿智与力量存在着关系”。一旦和上帝了结了债务,剩下的一切都迎刃而解。降服对手的最好办法,就是把他拉到自己一边。他过去一直照管着那些旧的领域。现在那些领域都向着孟德斯鸠开放了,而首要的领域,便是人们在城邦中、在历史中存在的整个世界。孟德斯鸠终于可以把他的法强加给这些领域了。 必须正视导致这场理论革命的前提。其前提意味着,有可能把牛顿式的法则范畴运用于政治的和历史的素材。其前提意味着,有可能从人类制度本身提取所需要的东西,去思考它们在统一性中的多样性,在不变中的变化:它们多样化的法则,它们生成变异的法则。这样的法将不再是一种理想的秩序,而是一种内在于现象的关系。它将不是在对本质的直观中被给予,而是要在摸索中,通过研究和比较,从不带先入之见的事实本身中得出。在发现它的时候,它将只是一种假设,而只有在被最为多样化的全部现象所证实之后,它才成其为原则:“我追随着我的对象而没有定型的计划;我不懂得什么是规则,什么是例外;我找到了真理,只是为了把它再丢掉:但是,当我一旦发现了我的原则的时候,我所寻找的东西便全都向我源源而来了。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序)“我提出了一些原则,我看见了,个别情况本身都是服从于这些原则的,所有民族的历史都不过是由这些原则而来的结果……(《论法的精神》,序)除了没有直接使用实验方法之外,这完全就是那种旨在寻求其对象的法则的经验科学的循环了。 但是,这场理论革命的前提同样意味着,不能把科学研究的对象(这里指的是人类社会的公民法与政治法)与这一研究本身的成果相混淆:不能玩弄法这个字眼。在这方面,危险的混淆来源于,孟德斯鸠要在所有认识对象当中根据事实得出它们的法则,但他在这里力图认识的,却是一种特殊的对象,即人类社会的各种人为法。而人们在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,或者在早期法兰克人的王国所发现的法,显然都不是前一种意义上的法:科学法则。它们是一些法律制度,而孟德斯鸠想要说明的,是关于它们如何归类或演变的(科学)法则。通过区分法和法的精神,他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:“我讨论的不是法,而是法的精神……这个精神存在于法与各种事物可能具有的各种关系之中。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一章,第三节)因此,孟德斯鸠并没有把他的对象的法则(法的精神)与他的对象本身(法)混为一谈。我认为,如果想要避免某种误会,这个十分简单的区分就是必不可少的。同样在第一章里,在说明了宇宙间的一切存在者乃至上帝都要服从于法一关系之后,孟德斯鸠考虑到这些法一关系在形态上的不同。于是,他区分了那些统治着无生命的物质、并且从未遇到丝毫偏离的法,和那些制约着动物与人类的法。沿着存在的阶梯越是上升,法就越是失去它们的确定性,至少是失去对于它们的严格遵守。“智能的世界远远不像物理的世界那样容易统治。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一章,第一节)于是,对于其他存在者拥有认识特权的人,就会犯错误和滥用激情。因此就会出现对法的偏离:“作为一个智能的存在者,他不断地违背上帝所制定的法,并且不断地更改自己所制定的法。”(《论法的精神》,第一章,第一节)更糟糕的是,就连他给自己制定的那些法,他也并不总是会遵守!然而,恰恰是这种在自身历史中爱犯错误的存在者,成了孟德斯鸠研究的对象:这种存在者的行为并不总是会遵从那些为他制定的法;除此之外,这种存在者还可以拥有他自己制定的一些特殊的法——人为法,而他对人为法也一样谈不上敬重。
孟德斯鸠